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8号) 。 二、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三、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 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四、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五、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六、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七、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八、对各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号) 九、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大连证券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88号) 十、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十一、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十二、对港澳国际(集团) 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 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十三、对港澳国际(集团) 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 香港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预提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十四、重组分立过程中,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货物、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60号) 十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十六、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08]21号) 十七、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十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2号) 十九、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8号)
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1)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超过20%的,就全部增值额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由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3)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一方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者作为联营条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如果投资方或被投资方中任何一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联营的,不能暂免征税。 (4)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5)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6)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7)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类) 项 目 说 明 事项名称 税收优惠――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申请(备案类) 业务概述 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不需税务机关审批,但须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方可享受的税收优惠。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事项类别 备案类 业务分类 税收优惠 税种分类 土地增值税 服务对象 公民、企业 办理机构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厅地址和联系电话(点击查看)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下午15:00-18:00(夏季) 14:30-17:30(冬季) 申办条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号) 应提交表格 《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申请表》 申办材料 一、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 二、其他资料 (一)企业兼并过程中转让房地产(财税字〔1995〕48号) 1、兼并后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实行兼并的材料或企业兼并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例如:发改委、经委、主管局或董事会的批复、决议等; 3、兼并后的公司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财税字〔1995〕48号) 1、投资、联营协议复印件; 2、被投资、联营的公司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3、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作建房、按比例分房(财税字〔1995〕48号)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2、合作建房协议及复印件。 (四)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财税〔2003〕141号) 1、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批文及复印件; 2、减免税相关情况说明。 (五)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财税〔2001〕10号) 1、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的收入说明; 2、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个人销售住房(财税〔2008〕137号) 1、《房产证》复印件; 2、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售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财税〔2008〕24号)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银行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代理的提供); 5、受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代理的提供); 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7、用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房源的证明;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9、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证明。 (八)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货物、不动产(财税〔2005〕16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分立过程中改制转移资产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财税〔2010〕42号)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银行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代理的提供); 5、受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代理的提供); 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7、原房屋属于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 8、继续用于改造安置房房源的证明; 9、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0、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建设项目文件及复印件。 (十)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财税〔2010〕88号)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银行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有委托代理的提供); 5、受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代理的提供); 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7、继续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证明; 8、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9、省政府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财税〔2011〕13号) 中国联通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财税〔2011〕116号) 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转移资产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财税〔2013〕3号) 中信集团改制转移资产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财税〔1995〕48号) 1、互换房产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互换房产协议及复印件; 3、双方个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依据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 办理流程 1、纳税人申请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属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 (2)申请税收优惠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3、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出具《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备案的,出具《税收优惠事项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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